(2016)最高法行申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与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法定代表人:迪昂·高兹沃咨,该公司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凤亭路863号。法定代表人:萧焯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倩,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格里高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三丽雅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里高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遗漏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转让记录、载有上述图案的合法出版物及在先生效判决等大量核心证据及诉讼理由,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仅根据部分证据作出“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并非由格里高利公司享有的错误认定。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说明书、商标注册及转让记录、公司刊物和产品宣传册等合法出版物。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可同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保护。作为原始商标权人的边奇公司将符合著作权作品要件的“GREGORY山形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意图是对其进行包括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全面保护。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记录至少可证明在1992年该作品已创作完成且作为商标使用,最初的权利人为边奇公司,结合该作品在92年至今在公开出版物中发表,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生效判决的认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归格里高利公司享有。此外,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由边奇公司和格里高利公司自行创作并公开发表的“ProfessionalSeries/专业系列”产品宣传资料以及相关产品说明书,表明涉案作品早在90年代就已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中,署名人均系边奇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2007年公开出版发行的《GREGORYSPECIFICATION(格里高利详述)》一书就GREGORY产品的历史进行了全面介绍;Outdoor杂志在1999年8月发表“GREGORY山形图案”时也标明其为格里高利公司所有;还有上世纪90年代以来GREGORY产品的广告。再审期间,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合法出版物和“GREGORY山形图案”的创作说明书等证据,包括2000年至2004年间缓存的边奇公司及格里高利公司运营网站的页面,可以证明边奇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就“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权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最初由边奇公司享有,随后由格里高利公司通过受让和继受取得著作权。三丽雅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早于格里高利公司,但其记录的作品完成时间晚于格里高利公司。格里高利公司提供的在先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2年,足以推翻三丽雅公司的在后著作权证据。三丽雅公司与格里高利公司处于相同领域,且长期向美国、日本等地提供知名登山包贴牌加工服务,应当知道格里高利公司的商标图案,属于恶意抄袭及抢注涉案作品。三丽雅公司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同时,三丽雅公司屡次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注册为商标,其注册的商标均未投入使用,抢注恶意十分明显,有碍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三丽雅公司答辩称,格里高利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漏审证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其提交的上世纪90年代的产品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及公司刊物,除少部分来自台湾外,其余都来自美国和日本,形成于台湾的证据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形成于国外的证据未进行翻译和公证认证,上述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本案一审、二审仅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采纳上述证据,不存在漏审的问题。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只能证明商标图形作品在先已经形成,不能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格里高利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作品在登记时已创作完成,因其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在先享有著作权。遗漏诉讼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三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围绕格里高利公司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审理,格里高利公司提出三丽雅公司恶意抄袭“GREGORY山形图案”、抢注被异议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与本案诉讼理由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格里高利公司的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格里高利公司对“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格里高利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和一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76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边奇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将其背包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格里高利知识产权)分立至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LLC)(简称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后边奇公司合并至三珐理兰公司并停止存续,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随后变更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INC)(简称原格里高利公司)。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573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案被异议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GREGORY山形图案”完全相同,但该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包、帆布背包、带轮购物袋、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雨伞”。三丽雅公司在第18类上注册的“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为主商标,另外在其他不同类别上分别注册了22个相同的“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作为防御商标。英文“GREGORY”,原为古代罗马教皇之名,现为常见男子名。再审审查期间,格里高利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在美国注册的“GREGORY山形图案”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2009年开始在中国使用。格里高利公司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格里高利公司品牌设计及高级开发副总裁的宣誓书。其中包括9个附件:附件①为三方协议书及创作说明书;附件②为格里高利公司名称变更证明;附件③为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公司合并证明;附件④为格里高利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附件⑤为2000-2004年缓存的格里高利公司官方网站页面;附件⑥为格里高利公司发行物;附件⑦为边奇公司产品标签,包括2000年起受著作权保护的声明;附件⑧为格里高利公司报道列表及其相关页面;附件⑨为格里高利公司报道中的包含“GREGORY山形图案”演变过程的具体页面。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约翰·西尔斯于2002年在边奇公司设计部门工作,后加入格里高利公司,根据他进入边奇公司及格里高利公司后所掌握的情况,边奇公司、格里高利公司与创作者于2009年签署的三方协议、创作者PamelaBeverly出具的创作说明、“GREGORY山形图案”在格里高利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并突出展示等均可证明格里高利公司的“GREGORY山形图案”于1992年由边奇公司委托PamelaBeverly进行创作、后转让给格里高利公司。2.创作者PamelaBeverly的宣誓书,在宣誓书中,PamelaBeverly对其创作涉案作品进行说明,并确认其在三方协议书及创作说明书中签字的真实性(经公证认证),用以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1992年由边奇公司委托PamelaBeverly为背包产品创作标识,该作品于1992年10月1日创作完成,边奇公司支付了创作费用,著作权归边奇公司享有,后转让给格里高利公司,创作者在三方协议书和创作说明书中的签名均为真实。3.三丽雅公司工商登记记录,用以证明三丽雅公司系2000年成立于鹤山市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公司。4.GREGORY文字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GREGORY商标由格里高利公司或边奇公司早在1982年即在各国家地区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在登山用品领域。5.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760号判决,用以证明格里高利公司更名及合并情况。三丽雅公司针对格里高利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约翰·西尔斯提供的证言系自我陈述,未出庭作证,其与格里高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出具的证言及附件超出其供职期间和职责范围,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方协议书和创作说明书均形成于域外,至二审期间均未经公证认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二份证据均来自一个叫ChiangLingLi的香港律师的临时文件夹,签名人未出庭作证,其是否存在、身份如何、陈述是否真实,无法审查;在审理第18类主商标案件的一审阶段,当三丽雅公司指出该证据系伪造时,格里高利公司当庭撤回该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格里高利的前身于2008年变更为原格里高利公司,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公司合并证明仅能证明两公司合并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格里高利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也仅能证明商标权发生了转移;2000-2004年格里高利公司官方网站页面未经公证认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2.PamelaBeverly-Quigley的宣誓书仅提供证言、未出庭作证;格里高利公司曾提交一份PamelaBeverly署名的创作说明书,两者是否为同一人、身份如何、陈述是否属实、与格里高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从审查。3-4.三丽雅公司工商登记记录、格里高利公司或边奇公司在台湾、日本、韩国注册为GREGORY文字商标的注册证均不为新的证据。5.二审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60号判决,仅能证明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变更为原格里高利公司。本院对格里高利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格里高利公司的品牌设计及开发副总裁约翰·西尔斯的宣誓书,包括九个附件,在美国犹他州办理的公证认证《证明》中载明:“本证明仅正式签署所附文件官员的签字的真实性,官员行事之职权,及在适当情况下证明文件中印章或印戳所代表的身份。本证明并不表示所附文件内容证实,也不表示所附文件经犹他州核准。”从宣誓书的内容看,约翰·西尔斯自2002年起就职于边奇公司,不能证明十年前的“GREGORY山形图案”的创作情况。附件①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由边奇公司、PamelaBeverly和原格里高利公司签订,三方签署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4日、9月19日、9月23日;附件②显示: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边奇公司将其背包业务分立至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的时间只可能是在2008年3月3日之后;附件②还显示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变更为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760号行政判决认定:边奇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将其背包业务分立至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后边奇公司合并至三珐理兰公司并停止存续。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随后变更为原格里高利公司。格里高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边奇公司合并至三珐理兰公司并停止存续的时间。从上述分立变更过程的时间顺序看,边奇公司合并至三珐理兰公司并停止存续的时间应在2008年3月3日至8月22日之间。边奇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上签署的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此时边奇公司已经停止存续,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附件①中还有一份PamelaBeverly签名的创作说明书,该创作说明书英文件上没有签署时间,创作时间系手填写的“Oct1,1992”,该笔迹明显与“PamelaBeverly”签名笔迹不同,除以上两处外其余英文文字均为打印;中文翻译部分创作时间仅载明“1992年”,而签署时间比英文部分多出一个“2009年”。格里高利公司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创作说明书非由创作者起草,系从香港传真到美国签名,该证据没有原件,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即使再审审查期间格里高利公司补充提交了公证认证手续,该公证认证并不表示所附文件内容真实,故该创作说明书上的签名人是否为创作者仍存疑;附件③系经过翻译并公证认证的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合并证明,该合并证明显示上述两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署《合并协议和计划》,合并后的实体为格里高利公司(由INC改为LLC)。格里高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由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格里高利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签署《合并协议和计划》的目的是为成立合并实体格里高利公司,通常情况下应当先签署合并协议,后成立合并实体。从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合并后的实体格里高利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先已成立,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才签署《合并协议和计划》,不符合常理;附件④格里高利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该证明经过翻译并公证认证,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附件⑤⑥⑦⑧无翻译,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附件⑨,从约翰·西尔斯的宣誓书中对附件⑨的介绍可以看出,格里高利公司报道中的包含“GREGORY山形图案”演变过程的具体页面显示:1993年之前的“GREGORY山形图案”由一高一低两个并列的三角形+GREGORY英文字母组成,该图形与格里高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不相同;1993年-1996年的山形图案与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比,少了“GREGORY”英文字母;1997年至今,其山形图案演变为格里高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格里高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山形图案的创作及使用时间为1992年,而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附件⑨中显示相同图案的时间是1997年,二者在时间上不相吻合。2.创作者PamelaBeverly就其创作“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进行说明的宣誓书。该宣誓书于2016年3月7日由PamelaBeverly-Quigley在美国犹他州所作并办理公证认证,公证认证的《证明》中显示:“本证明仅正式签署所附文件官员的签字的真实性,官员行事之职权,及在适当情况下证明文件中印章或印戳所代表的身份。本证明并不表示所附文件内容真实,也不表示所附文件经犹他州核准。”宣誓书中载明了“GREGORY山形图案”的创作时间、转让情况及为著作权登记之目的签署了创作说明书及三方协议书。在创作说明书和三方协议书中,作为创作者签名的是PamelaBeverly,而在该宣誓书上签名的为PamelaBeverly-Quigley,二者是否为同一人,无法判断,且该宣誓书载明此前的三方协议书和创作说明书是为办理著作权登记签署。如前所述,三方协议书和创作说明书真实性存疑,该宣誓书的真实性亦存疑。3.三丽雅公司工商登记记录,显示三丽雅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在广东鹤山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手袋、家庭日用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等。该证据系工商登记打印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GREGORY”文字商标注册证,其中:1983年1月16日在台湾注册了“GREGORY”文字商标,商标权人为卢森堡商山姆桑尼特I.P控股公司;1996年1月25日,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1997年4月15日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类、袋,专用使用权人为东京都新宿区大久保1丁目1番9号,该商标权于2001年9月25日转移给边奇国际公司,2014年7月30日转移给格里高利公司,2014年12月2日转移给位于卢森堡公国卢森堡L-1931自由大街13-15号的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1982年8月18日,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登山用背架、其他属于本类别的商品,经多次转移,于2014年12月2日转移给位于卢森堡公国卢森堡L-1931自由大街13-15号的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3日,在韩国申请注册“GREGORY”文字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证均未办理相关的认证手续,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5.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760号判决,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格里高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格里高利公司现有的在先著作权。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本案被异议商标与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等问题不存争议,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判断“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是否归格里高利公司享有。对此,本院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格里高利公司主张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归其享有,主要理由是:PamelaBeverly创作了“GREGORY山形图案”,边奇公司享有该图形的著作权,边奇公司将该图形的著作权转让给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更名为原格里高利公司,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格里高利公司,格里高利公司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故格里高利公司对“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格里高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关于商标注册证。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边奇公司于1992年11月16日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1994年5月17日获准注册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首先,《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信息仅仅能证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品创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边奇公司在美国申请并核准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早归边奇公司享有。其次,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于2008年3月3日成立,格里高利公司字号最早的使用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GREGORY山形图案”中英文文字“GREGORY”是整个图案的组成部分,“GREGORY”系常见男子名,故格里高利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GREGORY”不能视为格里高利公司的署名行为。最后,商标具有地域性,持有美国的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商标注册人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在美国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的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其当然享有在中国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格里高利公司为证明其对“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9年10月27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格里高利公司经边奇公司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GREGORY山形图案”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转让期间自1992年起至永久。首先,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格里高利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三年多,故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其次,格里高利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随后进行著作权登记,格里高利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最后,三丽雅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早于格里高利公司对与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图形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格里高利公司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关于边奇公司与格里高利公司权利转让。根据本院及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边奇公司1992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于2008年3月3日成立;边奇公司将其背包业务分立至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于2008年8月22日变更为原格里高利公司;虽然格里高利公司所提交的两次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格里高利公司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两公司合并成立格里高利公司事实的认定。即便如此,仍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格里高利公司享有。理由如下:首先,格里高利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三方协议书以证明PamelaBeverly创作“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归边奇公司享有、边奇公司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原格里高利公司,因边奇公司在三方协议书签订之日已停止存续,该证据存疑,不能证明原格里高利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书受让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格里高利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格里高利公司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因该确认函系由格里高利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在不能证明原格里高利公司通过受让取得“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情况下,格里高利公司无法从原格里高利公司处继受该作品的著作权。最后,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边奇公司将“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转让给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的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商标权发生转移的效力,但不能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发生了转移,故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如前所述,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宣誓书、创作说明书、三方协议书等证据均存在疑点;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缓存公司网站页面、公司发行物、产品标签上著作权声明及报道列表相关页面等证据,因未提供翻译,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格里高利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进行评审时,可以对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关于格里高利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再审主张,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得注册,且格里高利公司未提交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格里高利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漏审证据的问题,因格里高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未经翻译,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格里高利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漏审证据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格里高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悦附图:被异议商标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图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