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可好与王晓丽、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好,王晓丽,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633号原告:张可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丽,居民。被告:王聪,安丘市交通管理局职工。原告张可好与被告王晓丽、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被告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丽因经营饭庄,于2016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本金的2%,即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的13日前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约定2016年7月13日前还清本金,提前还款利息的每月违约金5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被告王聪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晓丽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晓丽未答辩。被告王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应由王晓丽先行偿还,在其无偿还能力偿还时再由王聪偿还。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若梦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晓丽经被告王聪提供担保向原告张可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晓丽追偿。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其保证期间应自借款逾期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出担保期间,因此被告王聪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丽偿还原告张可好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日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晓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可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045元,由被告王晓丽、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