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289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端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阳县原白茅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8日生长女周双凤,1995年10月12日生次女周姣丽,1997年10月4日生子周文林。婚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致双方常争吵,被告自2011年开始在外当包工头后,就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2015年3、4月被告将工地的皮卡车开回交给原告修理,原告将卡车修好后,被告于2015年5月将皮卡车开走及2016年2月11日被告回家,均未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遂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病历本、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阳县原白茅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8日生长女周双凤,1995年10月12日生次女周姣丽,1997年10月4日生子周文林。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被告于2011年开始一直在外包工地做事,原告疑被告有第三者。2015年3、4月被告工地的皮卡车坏了,交给原告修理,原告修好后,被告于2015年5月回家将皮卡车开走。直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在亲友的陪同下回到原告住处,第二天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以后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信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菊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