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长雍与范乾军、张春玲、范乾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雍,范乾军,张春玲,范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86号原告:杨长雍,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范乾军,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春玲,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范乾辉,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杨长雍与被告范乾军、张春玲、范乾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雍、被告范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范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乾军及其妻子张春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范乾辉对该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范乾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至今日被告仍有500000元本金尚未还清。2016年2月7日,被告范乾军出具了《借条》,由被告范乾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范乾军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春玲、范乾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范乾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陆续原告杨长雍借款共计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陆续向被告出借,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仍有借款500000元未偿还。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乾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范乾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乾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范乾军、张春玲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范乾军向原告杨长雍借款500000元,有《借款(保证)合同》为证,原告杨长雍与被告范乾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到期后,被告范乾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乾军与张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春玲应当与被告范乾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乾辉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该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范乾辉应对被告范乾军、张春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范乾军、张春玲追偿。被告张春玲、范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乾军、张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长雍借款50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范乾辉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乾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乾军、张春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9元,由被告范乾军、张春玲、范乾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