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靖云与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云,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76号原告:杨靖云,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9479455X。法定代表人:朱冠法,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靖云诉被告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三份买卖池州市站前区7#地块甲地国际商贸城风情街综合街301、302、31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65026元及其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甲地公司因欠付唐义胜工程款56.5万元,将位于池州市站前区7#地块甲地国际商贸城二期风情街综合楼301、302、312房屋作价56.50万元抵给唐义胜。2014年5月至8月,唐义胜与杨靖云签约,累计向杨靖云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利率约定为每月3%。唐义胜因未能还本付息,遂将上述甲地公司房屋抵给杨靖云,甲地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在2015年2月5日与杨靖云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靖云。价款分别为159753元、149754元、255519元,合计565026元,合同确定价款已经付清。因上述抵债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证,杨靖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唐义胜分别向杨靖云借款10万元、5万元、30万元。2015年2月5日,唐义胜于甲地公司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唐义胜从甲地公司处受偿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7#地块甲地国际商贸城二期风情街综合楼301、302、312房屋转让给杨靖云,甲地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唐义胜与甲地公司之间的合同自动作废。同日,甲地公司与杨靖云就池州市站前区7#地块甲地国际商贸城风情街综合街301、302、312室房屋分别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房款分别为159753元、149754元、255519元,且均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卖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地公司一直未能协助杨靖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在行政主管部门处备案记录为限制销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靖云与甲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甲地公司因欠付案外人唐义胜工程款,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7#地块甲地国际商贸城风情街综合街301、302、312室房屋抵偿给唐义胜。后唐义胜将该受偿权利让与给杨靖云,甲地公司同意唐义胜的让与并与杨靖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故双方一致通过该份合同认可杨靖云向甲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65026元,但合同签订后,甲地公司一直未能协助杨靖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在行政主管部门处备案记录为限制销售,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靖云要求解除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靖云与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靖云支付款项565026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