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院核稿局核稿拟稿打印份数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708号院东方巴黎。负责人陈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顺,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5585.03元及利息(另计)、滞纳金(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元与执行费13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顺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除被执行人李顺有一辆车牌号为桂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已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寒梅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代理审判员 杨子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芑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