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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更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锦周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锦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4373号罪犯张锦周,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锦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35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3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锦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3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张锦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锦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四年六月至二〇一六年九月累计获达标十九点六分;二〇一四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锦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锦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陈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