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刚、赵虎、李健军与董庆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赵虎,李健军,董庆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740号原告李刚,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1********。原告赵虎,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2********。原告李健军,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6********。被告董庆国,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与被告董庆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希有、王忠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复兴信用社”)签订了农民联保借款合同,由王锋及三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25‰。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某信用社诉讼至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董庆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1.44元;同时判决三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董庆国下落不明,2015年11月23日,阿荣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33.26元,案件受理费321.44元,执行费485.30元,执行罚款1000元,以上合计40840元,其中:李刚、李健军各偿还13280元,赵虎偿还14280元。三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董庆国给付三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0840元。被告董庆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董庆国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复兴信用社”)签订了农民联保借款合同,由王峰(现下落不明)及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为其担保,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下落不明。某某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庆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锋及本案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锋及本案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庆国追���。判决生效后,保证人王锋去向不明,保证人李刚、赵虎、李健军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某某信用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原告李刚、李健军均按本院下达的执行裁定,分别履行了给付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11.09元的保证义务。由于本案赵虎拒不履行,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强制措施,赵虎被司法拘留两日,履行了保证义务,本院对其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又共同返还了案件受理费321.44元,执行费485.3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据三,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执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某某信用社出具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据五,某某信用社出具的案件受理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董庆国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阿荣旗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及三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被告董庆国由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担保,向某某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董庆国未能履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偿还义务,而由原告即保证人李刚、赵虎、李健军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被告董庆国的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向��告提起追偿诉讼,要求被告董庆国偿还其代为履行的保证义务,其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但是,由于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未能积极的履行保证义务,经本院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负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33.26元和返还案件受理费321.44元,共计39354.7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赵虎、李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董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希有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