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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谢新军、吴文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谢新军,吴文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216号。诉讼代表人:周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谢新军。被告:吴文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谢新军、吴文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13.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969.50元;之后产生的表内、表外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计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直至所有融资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就两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为浙H×××××的车辆在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从原告处融资共计71168.50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008.5元,以后每期为1976元,偿还日为每月25日前;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购买的车牌为浙H×××××的长城牌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日,被告吴文妹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两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便停止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清所有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军、吴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7713.86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谢新军、吴文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抵押车辆就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谢新军、吴文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