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身份证号码:×××74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21分,被告人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三区道路从皮革厂往G325线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三区富山家具厂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尹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易某驾车时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00.34mg/100ml,达醉酒标准。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易某自行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样中酒精浓度达200.34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易某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外,还为被害人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063元,即案发后被告人合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3元。此外,赔偿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还签订了《协议书》,定明:尹某及其家属不追究易某任何刑事和经济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样中酒精浓度达200.34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