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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栗冉冉等上诉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冉冉,郝少涛,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冉冉,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少涛,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光(李红霞之夫),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栗冉冉、郝少涛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冉冉、郝少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红霞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红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栗冉冉与李红霞并不存有借贷关系。当时李红霞向栗冉冉推荐儿童保险一份,并称保险公司有客户体验活动,可以送栗冉冉一份儿童保险。签完保险合同后,李红霞即向栗冉冉主张保险费,李红霞的行为涉嫌诱保和欺诈。2.李红霞提交的录音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主张。李红霞辩称:不同意栗冉冉、郝少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红霞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李红霞从未诱骗或者欺诈栗冉冉,也从未说过赠送保险事宜。李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栗冉冉、郝少涛偿还借款本金3241元,并支付利息、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栗冉冉、郝少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红霞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3年12月,栗冉冉从李红霞处投保了一份保险产品,产品名称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合计为5091元。一审庭审中,李红霞提交了其与栗冉冉以及李红霞之夫陈红光与栗冉冉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栗冉冉因购买保险向李红霞借款,尚欠3241元的事实。另,李红霞提交了栗冉冉与郝少涛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李红霞、陈红光与郝少涛之间的录音记录,证明栗冉冉与郝少涛系夫妻关系,李红霞、陈红光均向栗冉冉和郝少涛催要过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李红霞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栗冉冉因购买保险向李红霞借款,李红霞与栗冉冉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李红霞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栗冉冉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故李红霞要求栗冉冉偿还借款324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红霞有权要求栗冉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李红霞提交的证据,其从2015年9月20日起明确要求栗冉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在考虑合理期限的基础上认定栗冉冉最迟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在此时间之后仍未偿还的部分,栗冉冉应向李红霞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李红霞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同时认定以2015年10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另,李红霞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少涛是否承担责任,因该笔借款栗冉冉用于购买保险,且发生在栗冉冉与郝少涛夫妻存续期间,郝少涛亦知晓该事实,并曾与李红霞的丈夫陈红光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栗冉冉、郝少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栗冉冉、郝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李红霞借款本金三3241元;二、栗冉冉、郝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红霞支付利息(以32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1.栗冉冉、郝少涛认可涉案投保事宜,认可李红霞提交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通过微信向李红霞支付1849元,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2.栗冉冉在微信中,有“再过一段时间,赚钱了,就都给你了”、“我把保险的钱退了,先都给你”等表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栗冉冉、郝少涛否认其与李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主张涉案保险系李红霞赠送给他们的。但李红霞对栗冉冉的主张予以否认,且从栗冉冉在微信记录中的表述看,栗冉冉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其亦有向李红霞部分还款1849元的事实行为,故可以认定涉案保险的保险费系栗冉冉向李红霞的借款,栗冉冉应依法偿还其所借款项。因涉案保险系为栗冉冉孩子支出,故属家庭共同生活范畴,涉案借款发生在栗冉冉、郝少涛婚姻存续期间,郝少涛亦应依法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栗冉冉、郝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冉冉、郝少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