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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权、梁希林、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权,梁希林,马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403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男,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男,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希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男,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男,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权、梁希林、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李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被告梁希林、马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权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112876.9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1日),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3.8375%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临他项(2013)第5号和临泽房他证字第00004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权、梁希林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李权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9.22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梁希林、马丽自愿提供位于临泽县八一路城建委楼下的自有房产一处,为被告李权向原告借款做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向临泽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临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临泽房他证字第00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临他项(2013)第5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并提出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处理。李权辩称,李权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李权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1日以后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也应按照2015年和2016年调息后的利率进行计算。梁希林、马丽辩称,梁希林、马丽为李权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属实,同意李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权、梁希林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权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由梁希林提供其位于临泽县八一路城建委楼下的自有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马丽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向临泽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临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临泽房他证字第00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临他项(2013)第5号土地他项权证。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李权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一)款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四)款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25%(对中长期贷款利率,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确定新的贷款利率,新贷款利率可自次年初执行),(六)款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结合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李权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可以看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李权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6年6月21日,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利率按照9.225%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年利率按照9%计算,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年利率按照13.8375%(9.225%加收50%)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权、梁希林、马丽辩解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息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息,并没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化时贷款人必须进行调息,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权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权应按约偿还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李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权承担利息112876.98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梁希林、马丽以自有的房产为李权贷款提供抵押,本案贷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权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112876.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612879.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到期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梁希林、马丽的抵押物(位于临泽县八一路城建委楼下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临泽县房权证字第00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2第变108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元,减半收取4964.5元,由被告李权承担,由被告梁希林、马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