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谷全威与李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全威,李中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988号原告:谷全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义,干部,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中国。原告谷全威与被告李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全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谷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出卖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协助则判由原告自行办理;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我支付了购房价款,被告交付了出卖房屋。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交易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2012年1月5日,因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尚未领取,故我起诉时只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卖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李中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支付了购房价款,被告将出卖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失去联系,致使交易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2012年1月5日,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14日,被告所出卖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仍在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互相履行交付房屋价款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所有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来法院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谷全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拒不办理,原告可自行办理。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丁跃东人民陪审员 林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