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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广忠与张雷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忠,张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214号原告:张广忠,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雷,男,1987年4月9日星,汉族。原告张广忠与被告张雷欠款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忠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服务,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175000元。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以上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张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张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广忠工程款175000元。嗣后,被告张雷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出具欠条给原告张广忠,言明欠其工程款175000元。被告张雷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张广忠175000元。现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忠欠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