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省黄山市广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峰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S3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322线156KM+700M黄山市黄山区龙门岭隧道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汪某驾驶的家有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汪某受伤,后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峰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房某的证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繁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