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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与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430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负责人:张海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苏飞,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与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72088.04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请求行使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1日,被告苏飞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1106900104)。依据该合同,被告苏飞向郑州银行上街支行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截止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苏飞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3至7月按揭月供,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债务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诸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本院根据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所提供的被告苏飞的地址无法向被被告苏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的起诉。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金屏路支行预交的诉讼费80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