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兵兵与张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张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495号原告:李兵兵。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兵兵诉被告张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张锐、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11月24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樱花街北侧20米处。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李兵兵(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张锐(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A7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兵兵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张锐。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6月30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张锐垫付人民币2,705.49元(以下币种同)。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存在异议之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3,471.82元。2、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3、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2,190元/月×3个月=6,570元。5、残疾赔偿金:23,205元/年×20年×10%=46,41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衣物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3,675元。11、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4、10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除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的7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锐赔偿。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张锐垫付的2,705.4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医保或非医保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71.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治疗康复所需物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的7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兵兵人民币63,136.82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471.82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兵兵鉴定费人民币3,675元;三、被告张锐应赔偿原告李兵兵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2,705.49元相抵,被告张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兵人民币29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兵兵负担88元,由被告张锐负担75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