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葛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娟,小名小娟,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被告人葛娟及其辩护人赵雷雨、被害人近亲属方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凤阳县刘府镇居民方友言与被告人葛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葛娟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方友言发生了争吵。晚饭后19时许,方友言与被告人葛娟再次因此事争吵并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方友言拿搓衣板到卧室打葛娟,葛娟便从卧室电脑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甩向方友言,水果刀刺中方友言胸部,方友言倒在地上。葛娟见状便与他人将方友言送往医院救治,方友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方友言系被锐器类物致心脏破裂引起的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耿某、宋某、方某1、却某、方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证明、死亡证明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6]5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死)字[2016]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娟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即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家庭纠纷而引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行为,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葛娟系在家中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娟明知自己持刀用力甩向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认定被告人具有过错无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娟有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