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业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30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望湖花园后停车场门口警示牌处,向徐某贩卖冰毒约0.3克,获毒资人民币4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