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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克杰与刘明辉、丁超奎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杰,刘明辉,丁超奎,黄小兵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116号原告:孙克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刘明辉,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奎,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兵,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杰与被告刘明辉、被告丁超奎、被告黄小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原告孙克杰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克杰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克杰撤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孙克杰负担。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人民陪审员  潘进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