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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建明、赖明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491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被告:林建明,男,汉族。被告:赖明暖,男,汉族。被告:闫桂琼,女,汉族。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20《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要求林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172374.78元(计至2016年3月24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复利。3.沙县农商银行对赖明暖、闫桂琼提供抵押的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沙县农商银行与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建明向沙县农商银行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赖明暖、闫桂琼提供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及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20日,沙县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55万元给林建明。林建明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已违反《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1条第6项约定,截至2016年3月24日,尚欠借本金155万元、利息172374.78元。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沙县农商银行为证实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沙县农商银行的主体资格。2.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证明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身份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3.合同编号为2014020《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林建明向沙县农商银行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87%,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条款,贷款方有权全额收回贷款金额;利息逾期30天以上未交纳,视同违约;赖明暖、闫桂琼提供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抵押担保等。4.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证明沙县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5万元。5.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赖明暖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虬国用(2007)第1344287-863号、沙土他项(2014)第243号土地使用权人、义务人为赖明暖的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赖明暖、闫桂琼提供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3月24日林建明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172374.78元。本院认为,沙县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沙县农商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赖明暖与闫桂琼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作为贷款人,林建明作为借款人,赖明暖、闫桂琼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0《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87%,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条款,贷款方有权全额收回贷款金额;利息逾期30天以上未交纳,视同违约;赖明暖、闫桂琼提供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房屋所有权人赖明暖,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10.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赖明暖,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7)第1344287-86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41.5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155万元。2014年1月20日,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55万元给林建明,合同签订时执行借款利率8.5008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嗣后,林建明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172374.78元。本院认为,沙��农商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沙县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与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林建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1日起林建明即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沙县农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全额收回贷款金额;沙县农商银行要求解除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与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沙县农商银行要��林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172374.78元(计至2016年3月24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赖明暖、闫桂琼系夫妻关系,提供赖明暖名下坐落于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沙县农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沙县农商银行要求对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华支行与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20《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林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三、林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2374.78元(计至2016年3月24日);四、林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87%后再加收50%计算;五、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赖明暖、闫桂琼提供抵押的沙县翠绿山庄4区7号别墅���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150.5元,由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负担。林建明、赖明暖、闫桂琼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柳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清英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