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4年6月13日出生,安徽省绩溪县人,高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家朋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皖18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至绩溪县家朋乡家朋村方家村,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许某某户、许某甲户窃走财物共计人民币175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经过同村许某某户,见他家没人,就从许某某户新做的卫生间的平顶爬上二楼的阳台入室,在一楼客厅条桌的抽屉内找到一把一字起,用该一字起撬一楼左边房间,未撬开。后又在客厅条桌抽屉内找到一把钥匙,用该钥匙打开房间门,用一字起撬开老式立柜,发现一暗红色女式皮夹,从该皮夹内盗得现金2500元。2、2016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经过同村许某甲户,见他家大门锁着,家里没人,就从许某甲户一楼侧面的窗户爬入一楼的小房间,来到二楼,在楼上两个房间里翻了一遍,没找到钱,回到一楼,在一楼的老房间翻了一遍,没找到钱,后又回到爬入的一楼的小房间,在衣柜中间的抽屉里窃走一个绩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开户人是许某甲,无密码,内有15130.56元存款),在旧桌子的抽屉里窃走用木头盒子装着的25元硬币。后从许某甲户二楼平台出来。回家拿了红色鸭舌帽,在家朋一超市买了口罩后,到家朋农村商业银行以“许勇辉”名义取走该存折里的15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在绩溪县城市花园KTV附近被民警抓获。盗得的钱被被告人部分用于归还车子按揭、买手机,还债。案发后,许某已全部退赃并发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取款凭证、发还清单、证人方茂全、王启贵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谅解书、家朋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许某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全部退出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许某在白天采取入户形式进入他人住宅,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许某上诉称:上诉人虽不构成自首,但上诉人如实供述;上诉人可塑性强易改造;上诉人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自愿认罪。上诉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全部退出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许某入户盗窃,应予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许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许某关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等情节,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因相关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许某在白天采取入户形式进入他人住宅,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惠芳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