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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冬与张春光、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冬,张春光,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465号原告刘建冬。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光。被告王海霞。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蓉,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风波,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建冬与被告张春光、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冬委托代理人刘树刚、被告张春光、王海霞委托代理人陈蓉、侯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冬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月息2%,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春光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光、王海霞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本金由异议,借款本金应为176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原告1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刘建冬与被告张春光、王海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息2%,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份《抵押借款合同》在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办理公证。2014年5月6日,原告刘建冬与被告张春光、王海霞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张春光实收到贷款人刘建冬交给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由贷款人刘建冬打到借款人张春光银行账户:农行:62×××62;以上为一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建冬向被告张春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2)转账200000元。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68000元。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4年5月8日退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0元,并提供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张春光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郑国芬的聊天截图予以证明,但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未加盖银行印章,不予认可。原告称不认识郑国芬,对聊天截图不予认可。二被告庭后亦未能补充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再查,被告张春光、王海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称其已偿还借款11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0000元×(518天÷365天)×24%=68121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68000元,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光、王海霞作为夫妻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光、王海霞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张春光、王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