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占元诉周伟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元,周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310号原告马占元,男,生于1979年1月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伟宁,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占元诉被告周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元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19日、2015年9月7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伟宁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占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周伟宁分两次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2015年9月7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马占元借款各1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占元要求被告周伟宁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占元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伟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书记员 周 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