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华与李金昌、刘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李金昌,刘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4274号原告秦华,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李金昌,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刘建琼,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秦华诉被告李金昌、刘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被告李金昌、刘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金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建琼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返还借款未果。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协议。被告刘建琼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昌辩称,被告同意在10月中旬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的尾款不定时的归还。被告刘建琼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金昌向原告秦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秦华100000元,被告刘建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秦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金昌。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就前述1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协议,载明经原告秦华、被告李金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李金昌欠秦华100000元,由刘建琼作为担保。因二被告现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条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实际交付、结算凭证的性质。根据借条内容表明被告李金昌与原告秦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表明原告秦华向被告李金昌交付了借款。结合借条、借条补充协议及被告李金昌的自认,本院对被告李金昌与原告的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李金昌应及时归还原告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借条约定,且被告刘建琼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昌、刘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金昌、刘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