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317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活不和谐,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沟通困难。儿子出生后,家庭经济压力增大,被告性格脾气愈加极端,经常无端猜测原告有不轨行为。原告偶尔带着儿子晚归,被告便辱骂和殴打,有时还将他们锁至门外。原告顾及孩子年幼,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一意孤行,越来越离谱。2012年3月,原告带儿子住到母亲处,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儿子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3.2012年1月30日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再就业优惠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2006年原告以其名义注册XX电器办公设备经营部,至2008年注销的事实。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儿子,2014、2015年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婚前购房,原告在房产证上追加其名字后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如夫妻感情差,原告早应在儿子出生前便提出离婚。被告为维护家人生活,向银行贷款300000元重新开设电脑公司,结果资金被骗无法归还贷款,原告不愿节省度日、关心教育好孩子以共同偿还债务,故提出离婚。被告系××军人,电脑公司停止营业后,被告因左手××找不到其他工作,加之承担银行贷款和利息,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贬低被告人格,剥夺了被告与儿子共同生活的权利,不间断给被告和儿子造成伤害,影响儿子身心健康。原告2015年底搬离家中,被告不知儿子去向。儿子虽有外祖母照料,但不及被告养育教导儿子来得好。因原告单方面原因,给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有财产造成毁损,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单方面迫使被告贷款,该贷款应由原告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衢江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的,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X证、伤残保健金工资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是××X,有固定收入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下岗后自谋职业,联通电器办公设备经营部是被告婚前的合法财产。4.发票领购簿、授权书、XX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谋职业,生活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标准,不用国家帮助。5.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毁损了被告婚前的合法财产,触犯相关法律法规。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准备重新开设电脑经营部,向银行贷款300000元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0元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8.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诬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作为衡量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很好的情况下由原告打理电器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结婚证来源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民事判决书可反映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存在感情裂痕,至于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门诊病历中关于原告被殴打的描述系原告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无论以何人名义申领或享受再就业政策优惠,原、被告共同经营事业可反映原、被告当时夫妻感情尚可。2.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XX补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双方婚前便共同经营电器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状况好时养活自己没有问题,原告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事先经过被告允许,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另行注册,为经营大巴车生意,被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原告并未诬告被告打人。本院认为,国家保障××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鼓励自食其力,被告系××X人,享受政府特别补助系其合法权益,被告因XXX所获生活补助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婚前原告便与被告共同经营“江山市XX电器办公设备维修经营部”的事实,目前经营部停止营业,仅凭书面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毁损了电器维修经营部、原告逼迫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经营“江山市XX电器办公设备维修经营部”,2000年原、被告相识,原告起先在经营部打工,后双方谈恋爱,共同经营“江山市XX电器办公设备维修经营部”。××××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与江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江山市XXXX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款已付清。2010年4月30日,被告朱某甲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XXXXXXXX幢XXX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电器办公设备。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26日,本院判决:一、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为32674.24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二、朱某甲、王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XX镇XXXXXXXXXX室房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生效,银行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同年7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民政厅发给被告朱某甲××XX证,××等级七级。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稳定的婚姻是维系稳定和谐家庭的重要纽带。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曾经共同经营事业、购置房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国家和社会对××X人、因XXX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作为××X人应自尊、自强、自信、自立,原告作为配偶,更应与被告互相尊重、互相扶持。2013年原、被告事业经营困难,又逢信贷危机,对夫妻感情确实是一种考验,原告虽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但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未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债务尚未偿还,婚生子尚年幼,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条件尚不成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