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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正与曹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37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曹某。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曹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11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因被执行人曹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曹某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曹某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曹某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1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曹某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2月21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曹某在本院辖区房产信息,未发现房屋登记信息。2015年11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曹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2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某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系统反馈,未发现曹某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5)澄执字第6373号执行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周某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某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1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曹某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周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希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