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燕与王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王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984号原告:黄燕,女,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绍祥,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斌,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燕与被告王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绍祥、被告王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富、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同学刘晓珍系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经刘晓珍相识。2015年2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便急急忙忙赶到梓潼,到梓潼后才发现刘晓珍在住院。当时,因无钱给刘晓珍治病,被告便向原告借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便借给了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定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借款。此后,被告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只听刘晓珍说过。被告与刘晓珍在西宁同居生活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刘晓珍索要钱使用,刘晓珍让原告用银行卡给被告转账18000元。2015年2月2日,刘晓珍以自杀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恋爱期间所用的钱,被告通知了原告和刘欢前来梓潼劝解刘晓珍。第二天,原告向刘晓珍索要18000元借款,刘晓珍要求被告承担这笔债务。惧于刘晓珍以死相威胁,被告无奈只好分别向原告、刘欢及刘晓珍出具了借条。考虑到实际得过原告18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但被告仅仅是代刘晓珍受领此18000元而已,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是刘晓珍。刘晓珍在梓潼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不属实。虽然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当天双方并没有资金往来。原告是因为向刘晓珍主张前述18000元借款及利息无果后才要求被告承担的。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汽油发票等证据;被告当庭提交了刘晓珍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和挂号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和原告同学刘晓珍自2012年至2015年系恋人关系,原、被告经刘晓珍相识。2013年,原告向被告账户上汇款18000元,该款由被告与刘晓珍共同使用。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燕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至2015年10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人:王小斌身份证号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上述18000元外,还于2015年2月3日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所以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对此,被告称除上述18000元外,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钱。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当天因受胁迫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应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条出具后向原告归还的10000元,系其向原告归还的另一笔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这10000元,系其向原告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和原告朋友刘晓珍恋爱期间,被告和刘晓珍与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存在经济借贷往来关系。所以,原、被告现在没对借款事实作出一致的陈述,也不影响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以下的事实认定,即从被告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以及被告日后未作报警处理并归还借款10000元等事实来看,原、被告应是在当天对存在于彼此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梳理和明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自愿按60000元限额承担起此前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明确约定,视为被告不承担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其承诺的还款次日也就是2015年1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