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82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刘猛、许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刘猛,许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8**民初653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深。委托代理人陈佐立。被告陈刘猛,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156。被告许四妹,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182。与被告陈刘猛系夫妻关系。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刘猛、许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深、陈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猛、许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刘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下简称龙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三年,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刘猛以其房产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四妹(陈刘猛的妻子)在《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陈刘猛只偿还利息7943.45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此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975.78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刘猛按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被告陈刘猛都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种种理由推诿,拖欠利息长达26多个月,且不接听原告电话。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刘猛、许四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975.78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计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许四妹对被告陈刘猛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刘猛、许四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保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在龙塘信用社借款和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刘猛、许四妹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借款、担保、欠款等方面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刘猛与龙塘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0020139903051040),自愿将其坐落在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三路东侧第202房的房产(证号:徐闻CQ字第××号)抵押给龙塘信用社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徐闻TX字第0500D0525号),房产他项权利人为龙塘信用社,房产权属人为陈刘猛,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房地产抵押。被告许四妹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39905403886),同意被告陈刘猛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和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承诺该笔债务由家庭共同承担,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龙塘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刘猛作为借款人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5397556),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还对有关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10月24日,龙塘信用社依约给被告陈刘猛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刘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刘猛尚欠借款余额200000元及利息39975.78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计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许四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龙塘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归属于原告承接,龙塘信用社经原告授权,具有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的资格。本院认为,2009年6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发(2009)105号)的规定,龙塘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归属原告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焦点是:1、原告诉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陈刘猛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被告许四妹对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对借款抵押物的处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2013年10月24日,龙塘信用社与被告陈刘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被告陈刘猛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且连续超过约定的归还利息期限,截至2016年5月17日,累计欠息39975.7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刘猛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依约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因被告陈刘猛的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解除合同后,被告陈刘猛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的相关利息。三、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刘猛与被告许四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刘猛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被告许四妹作为被告陈刘猛的妻子在出具给龙塘信用社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按指印,注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可见,上述借款属被告陈刘猛、许四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刘猛、许四妹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刘猛、许四妹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清偿给原告。四、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坐落在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三路东侧第202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其权属人为被告陈刘猛,被告陈刘猛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与龙塘信用社约定,将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徐闻TX字第0500D05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刘猛的20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且抵押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陈刘猛未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合同解除,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许四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刘猛、许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等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与被告陈刘猛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5397556)。二、限被告陈刘猛、许四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975.78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刘猛未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陈刘猛的坐落于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三路东侧第202房的房产(证号:徐闻CQ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二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刘猛、许四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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