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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NP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庆云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中心街悦华食乐园桥头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滑倒,与对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J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冯某某死亡。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后到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鲁NP01**五菱面包车照片等物证;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