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与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4977491。地址:进贤县胜利南路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男,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超,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09293470。地址: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三路869号4栋。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祥云公司”)与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瑞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6843.0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货款574681.23元,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就纸板销售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按约定交付纸板,截止到2015年10月,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74681.23元。2015年1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2161.8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基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严重缺乏信誉,至今尚欠货款57684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纸板报价单(合同),合同约定了纸板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第8项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当月货款当月结清,甲方在每月25号对好账,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如乙方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纸板,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日,双方就2015年11月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瑞丽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共欠原告祥云公司货款574681.23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供货,共计货款2161.82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据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准予对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或存款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瑞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应解除纸板报价单(合同),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祥云公司诉请被告瑞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瑞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684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货款574681.23元,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二、限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843.05元;三、限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按货款人民币574681.2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9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共计人民币13089元,由被告南昌瑞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