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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光烈与张毅玉、张果、周宗明、吴开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烈,张毅玉,张果,周宗明,吴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651号申请执行人徐光烈,男,生于1956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张毅玉,女,生于1977年1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果,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周宗明,女,生于1923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吴开元,男,生于1921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执行费8751元,合计6438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毅玉、张果、周宗明、吴开元银行存款人民币64380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毅玉、张果、周宗明、吴开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毅玉、张果、周宗明、吴开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