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木荣、刘国泉等与建瓯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荣,刘国泉,刘小平,韩建峰,张建华,陈益华,刘国兴,郑明付,刘付,黄和亮,刘明灿,宋加长,刘木旺,吴克明,刘国华,建瓯市人民政府,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行初52号原告刘木荣,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国泉,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小平,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韩建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张建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陈益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国兴,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郑明付,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付,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黄和亮,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明灿,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宋加长,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木旺,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吴克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国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诉讼代表人刘木荣,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江墩***号。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行政中心大楼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0398165-X法定代表人周安有,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建瓯市林权登记中心主任,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富沙山庄C-8号二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4283-1。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善乐,男,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刘木荣、刘国泉等15人诉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荣、刘国泉等15人诉称,1981年原告所在的江墩村将涉案山场转让给原溪东伐木场,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林业部门制作的山林权清册有记载���2002年溪东伐木场因林业企业改革并入第三人福人公司。2014年福人公司将涉案山场主伐结束,原告等19位村民与福人公司发生林地使用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福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中注明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法院采信了该证据,认定涉案林地属福人公司长期使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至七十年。被告将涉案林地登记给福人公司长期使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变相剥夺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登记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将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5林班17(2)小班的林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福人公司长期使用的行为违法;2.确认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中林地使用权登记为长期无效。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以其优先承包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643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存在优先承包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2.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将涉案林地使用权期限确定为长期,符合相关法规规定。198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二条及《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十条均规定,为稳定山权林权,属集体拨交的林地,应维持现状,归国有单位长期经营。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于2007年就作出,涉案林地拨交给国有单位长期使用这一历史事实原告是明知的。4.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是江墩村民��员会,原告15位自然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福人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的主体不合法,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上注明长期经营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涉及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江墩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福人公司;且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的主要权源依据系原建瓯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瓯峰字第19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山权单位为“东峰公社江垱大队”,林权单位为“建瓯县溪东伐木场”,故原告并非被告作出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请确认被告将涉案林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福人公司长期使用的行为违法以及瓯林证字(2007)第012053号林权证中登记长期的内容无效,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木荣、刘国泉等15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陈康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