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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王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870号原告项某某,男。系死者刘某某之子。原告项某某,女。系死者刘某某之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云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严益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20时34分许,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闽CL52**号小型汽车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秀峰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与相对直行的项有良驾驶的载乘客刘某某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项有良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有良、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将未年检、未依法投保交通意外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所雇工作人员、受徐某指示为其处理事情,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死者30000元安葬费用,被告徐某分文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因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02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替被告徐某办事,我是被告徐某雇请的员工,我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徐某系车辆所有人,应由被告徐某进行赔偿。被告徐某辩称,王某某并非徐某雇佣的人员,徐某也从未指派王某某做事。2016年1月6日,徐某与汤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汤巍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闽CL52**小型汽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汤巍,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徐某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徐某承担,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0时34分许,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闽CL52**号小型汽车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秀峰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与相对直行的项有良驾驶的载乘客刘某某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项有良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3时许至交警队投案。2016年6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有良、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为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以形成此类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羁押在益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闽CL52**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已过期。被告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从2016年4月开始在徐某开办的中国梦啤酒销售部上班销售啤酒,2016年5月底,因徐某的朋友倪锋被公安机关关押,徐某要他开着闽CL52**小车办理一些事,徐某雇请的员工陈胜伟将闽CL52**小车钥匙交给他。2016年6月2日晚6时许,他与徐某在金山路一盆虾吊锅子饭店吃饭,徐某要他在6月3日早上8时将闽CL52**号小型汽车开至金山路徐某开办的中国梦啤酒销售部的办公地点,吃完晚饭后,他在驾驶闽CL52**小型汽车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秀峰路口闯红灯左转弯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提供的其与汤巍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闽CL52**小型汽车转让给汤巍,车辆转让价格为28000元,徐某同意在收到车辆转让款后2天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汤巍付清车辆转让款后,徐某即将车辆交付汤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汤巍已支付车辆转让款以及被告徐某已将车辆交付汤巍的有关证据,且被告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无法找到汤巍。又另查明,受害人项有良、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提供的中石化湖南益阳分公司及朝阳街道海棠社区、益阳市公安局海棠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项有良、刘某某从2007年2月29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房居住在益阳市高新区碧翠园中石化家属区五栋1楼(屋主为赵卫)。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河坝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项有良、刘某某夫妇从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租住于益阳城区,并从事零星小生意,其家中责任田已流转给他人耕种。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项有良已年满54周岁,刘某某已年满53周岁。原告项某某系受害人项有良、刘某某之子,原告项某某系受害人项有良、刘某某之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闽CL52**小型汽车与项有良驾驶的载乘客刘某某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项有良当场死亡、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某死亡,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徐某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抗辩认为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雇请的员工,被告徐某指示被告王某某驾驶闽CL52**小型汽车办理事务,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本案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中石化湖南益阳分公司及朝阳街道海棠社区、益阳市公安局海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项有良、刘某某夫妇从2007年2月29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房居住在益阳市城区,资阳区新桥河镇河坝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从200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益阳市城区,并从事零星小生意,其家中责任田已流转他人耕种,受害人刘某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消费支出发生在城镇,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4262元。原告方因办理刘某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方因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项有良、刘某某死亡,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项某某、项某某损失53032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3032元;二、被告王某某、徐某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连带赔偿原告项某某、项某某损失59999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益江原告项某某、项某某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242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合计:653022元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分担明细:原告项某某、项某某、项伏初、杨永珍701476÷(653022+701476)×110000=56968元原告项某某、项某某653022÷(653022+701476)×110000=53032元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