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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高樟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横岭村民小组等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高樟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横岭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向家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田洞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熊家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国营坪岭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高樟村民小组。代表人韦代明,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横岭村民小组。代表人莫修志,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向家村民小组。代表人莫培义,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田洞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忠赤,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熊家村民小组。代表人熊光积,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莫振华,代县长。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国营坪岭林场,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廖贵全,场长。上诉人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高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樟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横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岭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向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向家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田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洞小组)、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熊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熊家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国营坪岭林场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福县人民政府于1980年11月7日向永福县国营坪岭林场颁发了0067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林主为坪岭林场,地名为烟洞日落岭一片,面积为15000亩,四至界线为:东以老界新界为界;南以罗家大小���、大小石弄尾为界;西以湾坡、日落岭为界;北以雾烟洞至韦家祖横路为界。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认为该证涉及的15000亩山林权属为其集体所有,对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永福县国营坪岭林场0067号《山林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8月2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67号《山林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就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永福县人民政府在1980年11月7日向永福县国营坪岭林场颁发了第0067号《山林所有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最迟应在2000年11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在2015年8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永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有34年,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20年最长期限,因此,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应当驳回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的起诉。上诉人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审判员文仲杰是永福县人民法院法官。一���法院以1980年11月7日作为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起算时间点,是错误的,因为在1980年时,永福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当时的行政主体系永福县革命委员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并由永福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据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向法院提交的涉案0067号《山林所有权证书》记载,涉案颁证行政行为发生在1980年11月7日,颁证主体系永福县人民政府,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为伪造。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的规定,涉案0067号《山林所有权证书》的颁证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一审裁定驳回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本案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未违反相关程序法,高樟小组、横岭小组、向家小组、田洞小组、熊家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