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汇处时,被费县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执警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2/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费县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投案。上述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中共费县朱田镇金行支部委员会(原圣山西村)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