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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016号罪犯李小龙,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冷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9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服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记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