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与煌途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煌途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冯汝华。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煌途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忠成。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煌途医药研发(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6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管辖条款“诉讼管辖不明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临床试验业务合同》第8条(下简称“第8条”)约定:“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在企业注册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各自可在企业注册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虽原文没有“各自”二字,但从汉语结构来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包含主语“各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下简称“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可在住所地法院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对管辖条款可能产生的认识误区。误区一:第8条原文并无“各自”二字,故不适用《复函》。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绝对指的是“各自”而不可能是其中一方,从逻辑上讲,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谁会主动起诉,所以“可在企业注册地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各自”而不可能是别的。误区二:第8条的定语“企业注册地的”仅修饰后面的“仲裁机构”,并无修饰“人民法院”,即“可向企业注册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可向企业注册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述认识是错误的。根据汉语的用词规范,定语往往是修饰后面选择性的并列词语的,这包括法律用语。第8条的“企业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应理解为“企业注册地的仲裁机构或(企业注册地的)法院”,其中的“企业注册地”应修饰后面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而不仅指“仲裁机构”而已。误区三:第8条并未特指某个法院管辖,所以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这也是对法律的曲解。其实,法律并没有规定约定管辖应当确定唯一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就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即使第8条被认为是没有确定某个法院管辖,也是合法的,并非无效,上诉人照样可以在龙湖法院起诉。三、原审法院以“诉讼管辖约定不明确”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作出以上认定,无非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之规定,但是,该规定已经废止,原审法院以废止的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法律适用不当。四、如果要论合同履行地,就事实来讲,本案的履行地也应在汕头而不是北京。本案中,因客观原因,被上诉人没有也无法履行合同;相反,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从汕头划账给被上诉人,该划账行为在汕头,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履行地在汕头而非北京。另外,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服务款,故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汕头,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更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07民初6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合同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以合同形式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及返还业务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61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谷战春书 记 员 黄俊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