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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盛波与熊小红,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波,赵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867号原告:盛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赵亚娟,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盛波与被告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熊小红担保。被告承诺4个月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亚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波经他人介绍认识赵亚娟。赵亚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需向盛波借人民币30000元。盛波遂向赵亚娟给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加上帮赵亚娟支付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80元,为凑齐30000元整数,盛波又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赵亚娟(工行号)转账2592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赵亚娟于2016年1月20日向盛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盛波转账和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工行号(赵亚娟)。借款人:赵亚娟()担保人:熊小红2016.1.20”。赵亚娟借款后,未向盛波偿还其借款,经盛波催收未果。故,盛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抗辩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未还是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盛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