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陈育溪、黄爱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陈育溪,黄爱雪,李世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62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东南巷***********号。组织机构代码:58500081-4。负责人:周朝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溪,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爱雪,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世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陈育溪、黄爱雪、李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育溪、黄爱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4125.92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借款到期日复利为392.59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以期内利息14125.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育溪、黄爱雪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李世强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世强和案外人李顺富、陈美玉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邵东吕村邵东路64号的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溪、黄爱雪、李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育溪、李世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5)保借字第26301512311158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育溪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被告李世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黄爱雪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陈育溪和黄爱雪的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陈育溪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陈育溪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期内利息14125.92元、逾期罚息7134元、复利740.09元。另,原告为本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育溪、黄爱雪、李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溪、黄爱雪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4125.9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6月24日为392.59元,剩余复利以14125.9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李世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育溪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育溪、黄爱雪、李世强负担291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0元,由被告陈育溪、黄爱雪、李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