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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1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南门口,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杨某,致使被害人杨某左右尺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而昏迷,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素不相识。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以有装修项目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南门口,被告人与另外三人持长约1米的木棒殴打被害人杨某,致使杨某受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左尺骨中远段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40929.32元。2016年1月1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左、右尺骨骨折伤情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程度与上述鉴定意见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余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4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1日9时21分,杨某报警称其被陌生男子殴打;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6日,余某某在永宁县胜利乡参与赌博时被抓获;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4日,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五、杨某手机(139954708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所持手机号与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号,于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存在通话的事实;六、疾病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2日,杨某被诊断为左尺骨中远段骨折,右尺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七、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的左尺骨骨折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八、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马某某辨认,余某某就是殴打杨某的人;九、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8时许,其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南门口的一个营业房内组织工人干活。其看到外面有三个男子拿着长约一米的方木棒追打一名男子,当时其与老板赵某某出去了,打人的其中一个拿木棒指着不让其过去。然后他们三个人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走了,车牌号没记住,挨打的男子受伤了;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在望远人家C区居住,需要做一个手机柜,其就答应了。当日18时许,其开车到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南门口,其用手机联系对方,对方说看见其开车过去了,其将车倒回去下车再联系,对方不接电话,过了有十几分钟,其准备离开时,对方打来电话,说在一商店门口,其过去见到一个小伙子,其和对方答话,对方小伙子买了两瓶矿泉水给了其一瓶,其说不喝。其问需要装修的商店在哪里,小伙子说在前面。其看到商店的西边有一手机店,就向前走着,当其回头时,看见那小伙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手中各提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洋镐把扑过来,其看着不对劲,就向西跑。这三个人对其追打,其看见联系其的那个小伙子在其腰部打了一棒,其又向西跑了一截,从旁边的白色大众轿车里出来一男子又用洋镐把在其头部右后侧打了一棒,其被打倒在地后,四个人继续用洋镐把对其进行殴打,还用脚踢,其就昏过去了;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一个陕北口音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让其到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的南大门口帮忙办事。当天下午五点多,其打车到望远人家C区大门口,在一辆白色轿车里面有三个男子,其只认识涛涛(宁夏口音,身份不详),他们说让其帮忙打人。其不认识被打的这个人。那被打的男子过来后,其过去答话,并买了矿泉水给了他,然后就打,其与另一男子用洋镐把打的,另两个人用拳脚打的,被打的那人用胳臂挡,被打倒在地,其与那几个人就开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故与他人持木棍殴打致被害人杨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军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