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华加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加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加,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吴华加受伍某1(另案处理)之邀,与伍园光(另案处理)、杨老男(另案处理)、贾刘行(另案处理)共同在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横塘村小坝组捕鸟,并约定将捕获的鸟以一定的价格出售给伍某1。2012年9月禁捕期间,被告人吴华加与伍某1等人猎捕鸟类共计5378只,其中被告人吴华加猎捕的鸟类1535只。经依法鉴定,吴华加等人猎捕的鸟类分别为麻雀、矛斑蝗莺、栗鹀、暗绿绣眼鸟、戴某五种鸟类,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吴华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华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吴华加与贾某1(另案处理,已判刑)应伍某1(另案处理,已判刑)要求,来到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非法猎捕鸟类,吴华加将捕获的鸟交给伍某1登记并将活鸟放在伍某1租的房间内饲养。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吴华加猎捕麻雀、矛斑蝗莺、栗鹀、暗绿绣眼鸟、戴某鸟类共计1535只。经依法鉴定,麻雀、矛斑蝗莺、栗鹀、暗绿绣眼鸟、戴某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死体鸟1497只,冰柜2台,笔记本6本,播放器、丝网等捕鸟设备,扣押的活鸟6823只已放生。滁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禁猎期:鸟类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吴华加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2日10时40分在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绢云母厂东一公里、北空部队靶场林区国外松有林地内犯罪现场勘验,并从杨某1处扣押鸟112只(15只死体,97只活体),播放器2台,蓄电池2台,喇叭4个,丝网80米。2012年10月12日18时,公安机关对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横塘村小坝组8号、2号住宅的犯罪现场勘验,并从伍某2处扣押了死体鸟1482只,冰柜2台,笔记本6本,充电器5台,蓄电池6台,播放器10台,喇叭18个,丝网8斤,鸟笼7个,网兜17个,饲料72斤。2、活鸟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及收条证明:活鸟取样以备鉴定,囚禁6823只活鸟已全部放生。滁州学院取鸟类标本一只。安徽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教师张保卫接受野生动植物遗体仅用于科学研究,收到鸟类死体1000只。3、辨认笔录证明:吴华加、伍某2、伍某1、贾某1对捕鸟地点、租住房及存放活鸟地点的指认。4、笔记本证明:被告人吴华加捕获鸟的种类、时间、只数。5、滁州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文件证明:禁猎期:鸟类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6、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1、伍某2、贾某1、伍某1的犯罪事实及判处刑期情况。7、物证鉴定书证明:非法狩猎的鸟分别为麻雀、矛斑蝗莺、栗鹀、暗绿绣眼鸟和戴某五种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华加的自然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4日9时10分许,吴华加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柳州市融水县公安局大年派出所投案自首。10、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吴华加于2016年3月4日22时至2016年3月10日6时羁押于融水县苗族自治县看守所。11、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一个老乡打电话让他们到大柳逮鸟。他组织了杨某1、伍某2、贾某1、吴华加在滁州大柳逮鸟。12、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9月底,伍某1打电话让他到安徽捕鸟,和他一起去的还有本村的吴华加、杨某1、伍某2。他和伍某2、杨某1、吴华加都各自逮个人的,逮回来后由伍某1进行分类、点数,每人都有一个记账本。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伍某1打电话让他来滁州逮鸟。他和妹妹杨某3、妹夫伍某2到大柳捕鸟。9月份,贾某1夫妇、吴华加还有另外一个男的也过来逮鸟。他们各自逮各自的,记数后将活鸟存放在一起,死鸟存放在冰柜里。14、证人伍某2的证言证明:梁某叫他们在滁州逮鸟卖给梁某。他和妻子杨某3、杨某1、贾某1、吴华加、贾某2一起在大柳镇捕鸟。他们各自逮各自的。逮鸟只计活鸟数量,吴华加和贾某1共用一个记账本。15、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她和丈夫伍某2、哥哥杨某1、吴华加、贾某2、贾某1夫妇逮鸟的,捕的鸟放在一起。1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伍某1找他,他将姐姐王某1英、哥哥王某1成的房子租给伍某1,他送冰柜到姐姐家,发现有小电瓶、小录音机,对方说是逮鸟吃的。17、被告人吴华加的供述证明: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9月,伍某1打电话劝他到滁州这边抓鸟卖。他坐车到全椒,伍某1开辆摩托车接他到大柳街,教他如何逮鸟,还有逮鸟的工具也是伍某1的。伍某1叫他去抓鸟,然后卖给伍某1,伍某1对鸟分类,都记在笔记本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加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华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加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