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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志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620号原告徐志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志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有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有诉称,2016年5月25日,鞠方宝驾驶鞠成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旧巨公路与东高线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839.87元中的159419.93元,其余损失待作出法医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另外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外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5时50分许,鞠方宝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旧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巨公路与东高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高线由北向南左转驶入旧巨线的原告徐志有驾驶的“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阴交警大队进行认定,鞠方宝及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志有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蒙阴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其他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济南军区总医院主要诊断为双膝多发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左下肢腓总、胫神经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用308839.87元。同时查明,鞠方宝持C1E驾驶证,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系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鞠方宝驾车发生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案外人就该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50%计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外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志有的医疗费30883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徐志有的剩余医疗费29883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419.9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轲人民陪审员  王吉森人民陪审员  公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