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由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至山河屯林业局原南基建砖厂门前道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741mg/100ml,超出醉酒驾驶的标准(80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6.974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最高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对其判处缓刑后,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边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