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跃春与周建平、陈红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跃春,周建平,陈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跃春,市民。委托代理人:沈会兵。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建平,市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红芹,市民。再审申请人张跃春诉被申请人周建平、陈红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阜民监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会兵、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陈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跃春诉称,我与周建平系亲属关系,周建平与陈红芹是夫妻关系,周建平于2012年2月19日向我借款230690元,约定月利率1.3%,6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后我多次催要,周建平至今拒不还款。陈红芹与被告周建平原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建平、陈红芹归还借款人民币23069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周建平、陈红芹未作答辩。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周建平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张跃春借款23069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跃春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佰玖拾元整(¥230690.00),借款期限陆个月,2012.8.19前还款,据:周建平”。当日,原告张跃春给付被告周建平21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跃春多次催要,被告周建平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陈红芹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建平与被告陈红芹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双方感情不睦,被告周建平与陈红芹于2012年7月10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周建平因差欠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张跃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周建平、陈红芹偿还借款23069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跃春、被告陈红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跃春提交的被告周建平出具的借条1份、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与程育芳的谈话笔录、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阜宁县阜城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建平偿还原告张跃春借款2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跃春要求被告陈红芹对被告周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再审查明事实:周建平于2012年2月19日向张跃春借款23069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跃春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佰玖拾元整(¥230690.00),借款期限陆个月,2012.8.19前还款,据:周建平”。当日,张跃春给付周建平21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跃春多次催要,周建平没有归还借款,陈红芹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周建平与陈红芹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周建平因差欠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跃春与周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周建平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建平应当向张跃春清偿债务,对张跃春要求周建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30690元,而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14000元,经审查,系张跃春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故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214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关于张跃春要求陈红芹对周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红芹与周建平原系夫妻关系,周建平向张跃春借款发生在周建平与陈红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红芹未能就本案债务为周建平的个人债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周建平与陈红芹夫妻共同债务,陈红芹应与周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原审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周建平、陈红芹偿还再审申请人张跃春借款2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申请人周建平、陈红芹负担(再审申请人张跃春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 兰代理审判员 朱龙芹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