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9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付德良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532号原告:付德良,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坤,村主任。原告付德良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良及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188.55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夏、秋季,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将借款交至廿里铺镇政府,以便提前完成政府下达的“三提五统”征收任务。199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委不清楚欠款情况,原告找村委索要时,村委也积极协调解决,省里和区里集中解决村委欠账问题时因未挂账未能给予处理。村委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完成政府下达的公粮征收任务,向原告借款交纳公粮款,于199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德良96秋收玉米款36188.55元”,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认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付德良36188.5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德良欠款3618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2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