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苗登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登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登科,东海县拉斐特娱乐会所原经理。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登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登科及其辩护人辛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登科于2016年1月20日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拉斐特KTV大厅,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徐某砍伤,致徐某左上臂、左腰部受伤。经鉴定,徐某体表创口累计超过15㎝,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登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登科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辛长林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苗登科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先期支付2万元,后又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过错,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苗登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登科于2016年1月20日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拉斐特KTV大厅,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徐某砍伤,致徐某左上臂、左腰部受伤。经鉴定,徐某体表创口累计超过15㎝,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苗登科的供述,2016年1月20日夜,在拉斐特KTV大厅,因拿不拿西瓜事,我拿刀把徐某打伤。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1月20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在拉斐特KTV唱歌,期间,我自己到苗登科办公室,和他争起来后被伏静拽到楼下,过一会我就上楼把账结了,这时,苗登科从办公室出来,手里拿着刀砍我左侧肋骨处,接着被人推走了,苗登科挥刀砍第二刀,我往后退时候伸手挡的,砍在我左胳膊中间处,就被人拉开,我就到仁慈医院了。3、证人霍某真证言,证实十几天前,我在拉斐特上班,听到外面吵的声音,我出去看到苗登科拿着刀砍徐某,砍几刀就被人拉开。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晚上我上班,徐某带人来唱歌,唱一会,徐某去苗登科办公室,两人说话,我站一会就去调音,过一会我回来,看见苗登科拿着刀要追徐某,我把刀夺下来,接着不知道说哪个报警,就都走了。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夜里。我和苗登科在拉斐特上班,因为一个服务员犯错误,是苗登科处理的,徐某就拿匕首指苗登科说针对服务员就是针对徐某,我看徐某喝多了,就喊伏胜军把徐某拉走了,后来徐某拿刀要进我们办公室,苗登科出去看怎么回事,我也跟出去,回来很乱了,苗登科和徐某打了起来,后来都走了。6、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徐某体表创口累计超过15㎝、左侧肱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7、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登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登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登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登科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苗登科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登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