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喜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王喜明,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均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组织结构892725313。法定代表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系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茵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283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389Km+90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坡,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粤D×××××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吊拖车施救费6900元,公路路产损失198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事故拯救费、公路路产损失等共计4324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估费7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投保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一、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997.01元的保险费。4、车辆受损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0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保险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了吊车施救费6900元,公路路产损失1980元。7、《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委托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本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363元,鉴定费为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疲劳驾驶的问题,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其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未经被告现场勘验,故对其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举证实际支出该费用的凭证,如果情况属实,车辆更换的旧件应归被告所有。另,拯救费用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路产损失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未经保险公司现场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根据该认定书,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强制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赔偿通知书,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拖车的费用也偏高,原告应予以举证。对证据7的鉴定报告,只是一个评估结果,并不是一个实际损失的数额,如发生维修,旧件应由保险公司收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查明:原告为其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5283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389Km+90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坡,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粤D×××××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第36350802015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路产赔偿费1980元、吊拖车施救费6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粤D×××××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D×××××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FSXCFYJPCL1602001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损失价值)为3436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粤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疲劳驾驶存在过错,但驾驶人疲劳驾驶并非被告的免责事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车辆维修费未经被告现场查勘不予确认,但该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4363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路产赔偿费和吊拖车施救费有相关部门的发票为证,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路产赔偿费1980元、吊拖车施救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维修费用34363元、路产赔偿费1980元、吊拖车施救费6900元,共计4324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下4124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共赔付原告432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喜明支付保险赔偿金43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王喜明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王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茵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亮基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