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成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龙,曾用名崔欣,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原籍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现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迁检公刑追诉(2016)1号指控被告人张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在迁安市人才市场对面张某2经营的鹏怡信息咨询部内,被告人张成龙与张某2因退还中介费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成龙找来崔某1(另处)。崔某1到场后与张成龙一起对张某2拳打脚踢。翟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成龙与崔某1又对翟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成龙用板凳殴打翟某头部,崔某1用板凳及U形锁殴打翟某头部。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张某2、翟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2016年3月27日18时许,在迁安市三生石婚庆公司三楼,被告人张成龙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张成龙用砍刀将李某右肩部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成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翟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崔某1、吴某、秦某、张某1、高某、孙某、崔某2、付某、白某、刘某、孟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成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