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270号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工业城铁道街17721号。法定代表人凯尔文·M·邓恩,助理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蒋迪威,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市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三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9265号关于第15536796号“J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53679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536796。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0日。4.标识:JM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服务:金属焊丝等(国际分类第6类)。二、其他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包装照片、自制销售统计等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23显示:焊丝产品的“型号认证证书”(TYPEAPPROVALCERTIFICATE)有tradename:JM-56/C1JM-56/CO2等标识;证据27显示brand:JM-56。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该条款规定,其他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规范字体的“JM”字母构成,被告认为,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JM”作为商品型号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JM”作为复审商品的型号的事实并非诉讼法规定的免于举证的事实,被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中,显示有焊丝产品的“型号认证证书”(TYPEAPPROVALCERTIFICATE)有tradename:JM-56/C1JM-56/CO2等标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外文证据系在国外产生,未经公证认证,且缺乏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的翻译,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上述证据并未直接证明相关机构或主体将JM-56/C1JM-56/CO2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识别、认定或使用,而是作为tradename认定,而且证据27显示brand:JM-56,是将其作为商标、商品名称进行认定和使用;其次,JM仅为上述标识的一部分,现有证据并未直接显示JM为型号名称。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焊丝、焊锡丝、金属焊条、铜焊金属焊条、铜焊及焊接用金属棒、铜焊合金”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JM”作为商品型号加以识别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耐磨金属、镍、铝、钢合金”商品,现有证据没有关于上述商品的使用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JM”是这些商品的型号,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型号识别。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9265号关于第15536796号“J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5536796号“JM”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黄 晶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云燕 百度搜索“”